一、承辦單位: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二、申請手續:向居留所在地之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其受理及初審後陳報移民署本部複審。 三、繳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 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六)財產或特殊藝能技能證明一份。 (七)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或工作證核准、或視個案狀況要求之文件)。 四、作業時間: 14個工作天(不含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五、費用:新台幣10,000元整(複審通過後,另行通知繳納)。 六、注意事項: (一) 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應於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亦可適用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之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 (二)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國人回溯每年在我國合法居住日數統計表、外國人符合合格居留(住)期間及每年居住日數聲明書,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提供。 (三) 財產或技能證明: 1.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雇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ㄧ: (1)最近一年(指申請當年之前一年,如98年6月1日提出申請,則最近一年係從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佰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3個月內有效) (五)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6個月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1.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 2.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六)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單位所核發,始符合資格。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檢附,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 1.依親: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2.應聘: (1) 工作核准函。 (2) 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 a、註明該僑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且為全職。 b、保證並負責該僑獲得永久居留後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內政部許可證書或法人登記書。 (3) 該宗教團體核發之在職證明。 4.投資: (1)營利事業登記證。 (2)股東名冊。 (3)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4)經濟部投審會函。 若個案係特殊狀況,會另行要求檢附其他證明文件。 (八)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九) 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一年起,每年居住未達183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1月1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30日內申請居留。 (十)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5年期間,每次出國在3個月內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外國專業人員每次申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聘僱期間屆滿前可再申請展延,且無展延次數的限制,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許可外國人工作權」係為勞動部之職掌。 二、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且得不經雇主而由申請人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如該外國人取得勞動部工作許可後受聘於雇主從事工作,則該雇主無須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至若申請人所擔任之工作種類、性質於其他法令規定,須有資格(歷)限制,或須經訓練、考試及格而取得證照或執業資格始得為之者,自應依各該等規定辦理。
申請人在臺不得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工作。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得從事原申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
自2007年1月2日起: (一)由內政部移民署針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華僑於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時,配賦統一證號。 (二)由內政部移民署針對一般之外僑於核發外僑居留證時,配賦統一證號。 (三)未曾取得前述機關所發證件,而有申報所得稅需要之已入境外國人或在臺無戶籍本國人,一般外僑可由當事人或受託人檢附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華僑則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其所屬台中、高雄及花蓮服務站提出申請核發「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有關統一證號之編排方式如下: 「統一證號」計有10個欄位,第1位為區域碼,第2位依據性別及核發機關分別為A、B、C、D,第3位至第9位係流水號,第10位為檢查號,即外僑居留證上所載之統一證號。例如: (一) Mr. Robert W. Davison持有外僑居留證,他的統一證號即為AC12345678。 (二) Ms. Carol Lee持有外僑居留證,她的統一證號即為HD12345678。
一、 簽證效期:指簽證上 VALID UNTIL 或 ENTER BEFORE 欄所註記有關簽證持有人可使用該簽證入境之有效期限。例如「 VALID UNTIL APRIL 8, 2004 」或「 ENTER BEFORE APRIL 8, 2004 」,意指該簽證限於 2004 年 4 月 8 日 以前持用入境,過期即失效,不得再持用該簽證入境。
二、 停留期限 (DURATION OF STAY) :指簽證持有人使用該簽證入境後,可在台停留之期間。停留期限計有 14 天,30 天, 60 天, 90 天, 180 天等多種。持用人應切實注意瞭解二者之差別,以免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逾期停留情事。
一、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二、雇主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1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因此若雇主所聘僱之僑外資主管人數超過1人者,應依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規定提出申請。
外國籍人士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
一、香港或澳門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此類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時,比照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二、另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或屬於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則可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三、未符合以上資格者,視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工作。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應比照外國人規定,必須申請工作許可。
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未在臺設籍之國民,依就業服務法第79條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大陸地區人士如已取得其他國家國籍者,且旅居大陸地區以外國家4年以上,比照外國人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如大陸地區人民旅居海外,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者,其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必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目前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
有關具有華僑身分而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身分仍為外國國籍,應比照外國人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不需要,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如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且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相關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期間,不予計入永久居留期間計算。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需申辦重入國許可,惟入國查驗時,請同時出示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係自居留地移民署服務站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日起算。
一、 受理機關:居留地移民署服務站。
二、 永久居留外國人變更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否則應受罰鍰處分。
辦理手續如下:
一、前往遺失地移民署服務站或機場和港口國境事務隊申報外國護照遺失。
二、持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證明前往該國駐華機構申辦新護照。
三、持新護照送件證明或繳費收據、外僑居留證展延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許可)及費用,即可辦理展延。
四、本類居留延期案件,以暫時核給一個月效期為原則。俟當事人取得新護照後,再前往居留地移民署服務站補足剩餘效期。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取得「度假打工」簽證的外國人,簽證即「視同聘僱許可」,雇主不需要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有關外國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弘法、佈道、講道者,不須申請聘僱許可,若外籍人士來台從事各宗教內之僱用工作者,則必須由雇用者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方得工作。